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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盈志
相對人
立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進雄

吳軒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立旌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95913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股東梁進雄、吳軒州為相對人立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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