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上綸營造有限公司、簡朝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 相 對 人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