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肇喜、許博舜、康淑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代 理 人 吳其昀律師 視同聲請人 許博舜 相 對 人 康淑雅 康清涼 康原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博舜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雖僅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康淑雅、康清涼、康原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許博舜,爰將許博舜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博舜)連帶負擔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博舜)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0,368元 1.由聲請人預納。 1.依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博舜)連帶負擔。 裁定抗告費 1,0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37,288元 1.由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博舜)負擔。 綜上: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368元 (計算式:160,368元+1,000元=161,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