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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相對人
鑫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寶慧
相對人
邱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邱澤民、鑫鋼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澤民、鑫鋼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邱澤民、鑫鋼企業社連帶負擔,相對人邱澤民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邱澤民)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9,51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澤民、鑫鋼企業社連帶負擔。 3.經核:相對人邱澤民、鑫鋼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91元。   裁判費 11,781元   複丈費 1,200元   複丈費 29,200元   合計 91,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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