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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李源得
相對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陳泱璇

陳禎嘩

陸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年度勞訴字2號案件歷審卷、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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