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德
- 相對人
-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王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王向榮、王邦宇、王薇雅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另為相對人王振中提供5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82號、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在案,聲請人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82號、第583號提存書、110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112年9月7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裁定已經抗告審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8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8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578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