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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葉乃嘉
聲請人
黃建鈞
相對人
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

顏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顏廷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反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顏廷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0,20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06,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26,806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林欣儀即銓豐工程行、顏廷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734元。 (計算式:126,80696%=121,73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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