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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張紅妹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相對人
沙克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勇孝
相對人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上需要,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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