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足資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 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負擔,嗣被 告台灣中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台境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920元 一、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預納 二、原告(台境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44,61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92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減縮聲明,訴訴標的金額變更為37,080,4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338,392元,縮減部分之裁判費528元(計算式:338,920元-338,392元=528元)應由原告台境公司負擔。 三、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台境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即台灣中油公司)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 ㈠第一審判決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台境公司5,7281,77元,台灣中油公司上訴利益為5,728,177元,台境公司上訴利益為554,086元,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30,798,226元,裁判費為281,061元,因原告台境公司對此敗訴部分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即台境公司負擔。 (確定部分計算式:37,080,489元-5,728,177元-554,086元=30,798,226元) (確定部分裁判費計算式:338,392元×00000000/00000000=28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㈡其餘部分6,282,263元,裁判費為57,331元。 (其餘部分計算式:5,728,177元+554,086元=6,282,263元) (其餘部分裁判費計算式:338,392元×0000000/00000000=57,3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其中台灣中油公司上訴部分為5,728,177元,裁判費為52,274元 (計算式:57,331元×0000000/0000000=5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台境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為554,086元,裁判費為5,057元 (計算式:57,331元×554086/0000000=5,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69元 (計算式:52,274元×1/4=1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262元 (計算式:52,274元-13,069元+5,057元=4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86,590元 1.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3.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648元 (計算式:86,590元×1/4=21,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942元 (計算式:86,590元-21,648元=6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帶上訴裁判費 9,090元 1.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3.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90元 第三審 台境公司上訴裁判費 70,998元 1.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3.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998元 台灣中油上訴裁判費 25,408元 1.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3.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8元 綜上 1.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881元 (計算式:528元+281,061元+44,262元+64,942元+9,090元+70,998元=470,881元) 2.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125元 (計算式:13,069元+21,648元+25,408元=60,125元) 3.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19,008元 (計算式:338,920元+9,090元+70,998元=419,008元) 4.聲請人即相對人台境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中油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73元 (計算式:470,881元-419,008元=51,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