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又慈、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鐵豪、楊舒雯、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劉少春、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劉傑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鈞、劉价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代 理 人 楊舒雯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信,於聲明異議後,因未遵高雄市政府要求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命令,而於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迄至113年11月19日始完成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又慈之程序;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異議程序中由龎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上開當事人均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排定於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因有下列事項,應暫緩強制執行:㈠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訴訟,並已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待完成市地重劃,拍賣價格應對異議人更為有利,應待上開訴訟或程序完成再為拍賣;㈡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異議人協議延緩強制執行,自不應繼續執行,且協議涉及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執行標的物是否仍為異議人所有,尚有疑問;㈢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而取代原執行名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㈣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㈤本件強制拍賣標的之土地,尚有其他訴訟影響土地價值,應待其他訴訟結束再為拍賣,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聲明承受,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四、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事由,而請求變更或延展排定於112年5月10日所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已因債權人即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而告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見該卷㈨第692、693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