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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仁
被告
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兩造均為法人,就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立台彩色印刷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此一法律關係,合意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壹審訴訟管轄權之法院」甚明,有追加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再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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