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主腳」、「ZHU JIAO」等字樣及起訴狀附圖1所示標誌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於109年2月13日核准原告之商標申請並於109年3月16日核發註冊證(下稱系爭商標)後,即經營「主腳足體按摩」迄今。而被告為經營「練腳足體養生館」所使用之「練腳」、「LIAN JIAO」等字樣及起訴狀附圖2、附圖3所示標誌,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權利,足使 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錯誤。且被告商號所使用之木製價目表,與原告商號所使用之木製價目表,亦具有高度之相似性,足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改作原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極大損失,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足見本件為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兩造復無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