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蔡秀微
- 被告
- 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周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97/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則為4,616,685元【計算式: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65,938元/㎡×3,285㎡×應有部分597/100000+112年房屋課稅現值1,362,400元=4,616,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4,616,68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738元,扣除原告已繳45,352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