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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黃飛騰
原告
黃建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觀音山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容忍原告通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561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231元【計算式:561地號面積3,984.31㎡×申報地價1,040元/㎡×4%×7年=1,160,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6,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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