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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朱玲瑤

  • 當事人
    王崇忠美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王崇忠 被 告 美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亦屬財產權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性質上亦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亦即公司最新權益總額÷發行股份×原告目前登記持有股份=7,910 ,547元÷3,600元×234=514,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限,故就原告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訴訟利益、目的均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註銷變更登記,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186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5 14,186元=2,164,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7,335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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