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夏惠屏、傑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鄭榮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被上訴人 傑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7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語,堪 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言詞辯論階段,雙方皆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執,法院亦於審理時就「工程金額核算表之製作人」、「施工費之範圍是否有包含完工線材費及施工人員施工費」詢問雙方當事人,而原審判決遽認本案不具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之損害,即原審並未就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之有無闡明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無法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原審判決有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之虞,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㈡再按訂定預約後,雙方互負訂定本約之義務,一方違反預約而拒絕履行之,亦不影響另一方請求訂定本約之權利,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時,另一方得請求履行訂定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稱「保全系統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審卷第13頁)之性質僅為預約,而非本約,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取。」,但上訴人為系爭報價單之預約拒絕履行之一方,上訴人本有請求訂定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何以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得依系爭報價單之預約請求損害賠償,而逕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信賴被上訴人回簽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而委託外包廠商施工即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締約準備,屬非因上訴人過失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數額」之抗辯,供原審參酌,原審判決卻逕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可取,足見理由存有矛盾,綜上所述,原審對於部分事實之認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57,8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闡明權之行使 ,本屬原審訴訟指揮權之裁量範圍,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認事證已明而未予闡明,並無違法之處。經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為辯論終結之宣示,足見原審就本件事實已調查詢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經核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舉證責任等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