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長治、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王品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長治 相 對 人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高雄市區域之經銷商,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約定經銷區 域、期間內之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每月平 均50萬元),並應相對人要求而於簽約時一次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惟兩造間收取貨款之方式,係相對人每月月底結算該月份之出貨額,再通知抗告人於次月月底或再次月底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抗告人亦均按時將指定款項全數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未曾積欠。詎料,相對人竟以虛構之事稱抗告人違約,以系爭本票作為賠償相對人之給付,因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準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因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14 2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15 3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16 4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17 5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18 6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19 7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5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20 8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6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21 9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22 10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23 11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9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24 12 110年8月26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日 693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