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淯如、博竑食品有限公司、鄧至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淯如 相 對 人 博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覆議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