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戴威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威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威全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威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1,44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同意自107年2月起分17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000年0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01,4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就無擔保債權部分自107年2月起分17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年6月起未繼續履行,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9月6日債管 債字第11200973411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6月毀諾時之申報所得為378,30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31,526元,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另尚需負擔臺灣銀行房屋貸款每月還款金額17,500元,有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13年2月16日高科授字第11300005481號函及所附放款借據等件可參,是以聲請 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1,52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房屋貸款月付金17,5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5月領取一次退伍 金共851,597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輔給字第112009097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11月17日台管業一字第1121759113號函及所附退撫給 與支領記錄可考,惟聲請人當時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民間債權人陳○○1,000,000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故 以其當時領取退伍金,亦無法清償含民間債權人陳○○債務在 內之債務1,729,281元(陳○○債務1,000,000元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債務金額729,281元),且聲請人 名下房屋於109年經強制執行拍賣,尚有不足額達1,218,734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24號分配表可考,是以聲請人債務高於名下資產及其收支狀態,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至7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4,207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4,88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2,54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5,579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4,600元、431,95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99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資歷證明書、112年9月7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07132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陳報 狀及所附保單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8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7,5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1,44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8,122元後,債務餘額為1,443,3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