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志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志明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0,1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2,99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1年12月間,因聲請人收入 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10,1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9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自111年12月起未 繼續還款,復於112年4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5月10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2年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相關協議文件、繳款明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111年12月間毀諾時為工地打石零工,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112年7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可憑,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 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 準計算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99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福工程行,依雇主於112年6月間出具之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 ,另有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480元,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雇主出具之證明、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12年7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壽字第1130001569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雇主出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於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21、27元,名下僅有共同共有之田賦,另母親楊○○ 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9元、50元,名下僅有投資財產3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7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799元、扶養費16,000元後僅餘2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0,158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2,480元後,債務餘額為1,297,67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