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饒佩妮
- 被告陳淑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芬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3,117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本院聲請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2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2月間,因聲請人收 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93,1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本 院聲請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2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112年10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銀行113年8月9日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2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網路查詢個人投保紀錄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就此支出10,400元為可採,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 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400元、扶養費14,000元後僅餘2,000元,無法負擔每月6,82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係直接領取現金,而其名下固有14筆土地,惟均屬難以變價之共有土地,現值亦低,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380元、227,6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96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人投保紀錄、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2月6日補正狀所附工作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7月間、102年4月間生,於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4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400元、扶養費14,000元後僅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3,1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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