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饒佩妮
- 被告安偉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偉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安偉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安偉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7,9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10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繳款10,000元,惟自105年11月起變更還款方 案,分1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 年3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37,988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月付10,000元,惟於105年11月變更還款方案,自105年11月起分1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3月間毀諾,復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協商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前三個月即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總額為141,5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7,177元,有113年2月6日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茂公司)陳報狀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各為17,303元、27,0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47,1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共44,303元後,僅餘2,874元,無法負擔每月5,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致茂公司,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8,29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9,02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51,399元、742,5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1月28日補正㈠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2月 6日致茂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0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6,000元、21,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柯○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達129,474元、119,326元,且均為股利所得,名下尚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另亦有股票等財產,配偶蕭○○ 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919元、3,673元,名下無財產,另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4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股利所得高達119,326元,以 其名下財產應能維持生活,僅配偶及3名子女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69,2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9,21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2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0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7,000元後僅餘4,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7,9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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