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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饒佩妮

  • 當事人
    簡敬樺(原名:簡志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敬樺(原名簡志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敬樺(原名簡志宜)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敬樺(原名簡志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74,5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074,5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承接輔康企業有限公司之輔具修理工作,係按件計酬,另從事惠德勝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健食品推廣工作,皆係領取現金,自陳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其名下固有11筆土地,惟均為共有,且土地現值金額甚低,尚難以變價,另有於110年11月間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7,050元,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1,000元、中低收入補助1,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113)三法字第0003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說明,且其於110 、111年度未有所得紀錄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工作收入25,000元加計所領補助12,500元後,共3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胎兒,每月支出扶養費57,676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廖○○為外國籍,其於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僅17元、7,708元,名下無財產,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7、111年生,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胎兒部分,未提出媽媽手冊等相關證明,尚難認可採。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51,909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1,9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7,676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膳食費、電信網路費各高達12,000元、2,2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1,90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7,050 元後之負債總額6,067,54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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