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253,850元(見本院民 國111年9月29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76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1年8月25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依薪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10年12月至111年3月 之薪資總額為97,14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285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無值車輛,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0元、29,090元、402,79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5月13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工作薪資說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8月至111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4,000元(計算式:28,000×3=84,000)。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父親,每月主張支出扶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父親李○○,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772為度【計算式:(17,303-7,759)÷2=4,772】,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652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並另加計房屋租金5,500元,然上開標準已含有居住支出在內,聲請人亦未 釋明就居住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6,225元【計算式:(4,772+17,303)×3個月=66,22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9 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任職於虹明光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800元,另於110年11月間任職於良企機電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300元,後於110年12月間任職於 銳禾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參以聲請人自109年2月20日至109年7月1日投保於虹明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投保於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投保於銳禾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而聲請人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0元、29,09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其所自述每月收入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此期間收 入應共為585,900元(計算式:23,800×22個月+30,300+32,000=585,9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77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652元,尚屬過高,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14,528元(計算式:4,772×24個月=114,528)。而聲 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110年度則為16,009元,聲請人主張109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890元加 計房屋租金5,500元,共計17,390元;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109元加計房屋租金5,500元,共計17,609元,然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含有居住支出在內,聲請人亦未釋明就居住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個月+16,009×12個月=380,7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0,636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 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 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126 7.09% 0 6,42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8,152 0.25% 0 22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871 1.34% 0 1,21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81,074 9.39% 0 8,51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 10,872 0.15% 0 136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932,755 81.79% 0 74,123 合計 7,253,850 100% 0 9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