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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文惠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楊紋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簡新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薛聖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Tseng, Hui-Wen)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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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986,492元(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3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逾12,000,000元而於110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逾12,000,000元,依法更生方案不得予以認可,聲請人乃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4,944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依110年3月至5月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直銷收入總額為26,406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8,802元,而其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966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9,482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12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遠壽字第1110000414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較高之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自111年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1.2倍即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4,5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部分,其主張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間於市場擺攤販賣飾品、包包,平均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期間月收入為120,000元,其後,自109年6月起於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1年即為180,000元,是此期間聲請人收入為300,000元(計算式:120,000+180,000=300,000)。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合計約348,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0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8,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0-348,000=-48,000)。

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固有餘額,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㈥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相當於保單解約金、機車價值之金額共14,966元,係由其父親資助乙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考量該金額非高,聲請人所述尚符情理,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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