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琬如
- 原告鄭正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債 鄭正川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正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另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765,919元、無擔保債務12,050,360元、劣後債務816元( 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橋院雲109年度司執消債清英字第124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9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 定自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4,195元,惟自108年 6月至109年11月需扣除勞保紓困貸款僅領有老年年金9,464 元,於109年3月19日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自陳:農會每個月要繳款4萬多元,我已經繳交幾百萬元,而且其他利息也很 重,錢秋李現在每個月也要還款2萬多元,光房子貸款合計 每月6萬多元,現在我只有清償農會的貸款與錢秋李的借款 ,房屋貸款現在幾乎都是兒子在繳等語,及109年後每月給 予1,000元、2,000元,110年6月間領有補發金30,000元,而其名下尚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無殘值車輛、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9,631元、投資1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值9,310元),該房屋扣除抵押債務後價值非高,其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16元、537元、55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109年7月16日補正狀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C2769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305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 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17287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4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00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即109年11月扣除勞保紓困貸款領有老年年金9,464元、109年12月至111年9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4,195元),再加計110年6月間 領有補發金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再加上聲請人之子每月代繳房屋貸款60,000餘元(以60,000元計)及給予2,000元,其性質堪認為贈與或扶養費用之給予, 而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09年11月至111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777,754元【計算式:9,464×1個月+14,195×22個月+30,000元+(60,000+2,000 )×23個月=1,777,75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與上開標準相同或較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61,537元(計算式 :15,719×23個月=361,537)。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2月至109年1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本院認聲請人自108年6月至109年1月應以扣除勞保紓困貸款之老年年金9,464元,再加計其子每月代繳房屋 貸款60,000餘元(以60,000元計),及其子女109年前每月 給予1,000元、109年後每月給予2,000元計算,聲請人此期 間收入共為1,540,712元(計算式:9,464×8個月+60,000×24 個月+1,000×23個月+2,000×1個月=1,540,712)。至聲請人 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 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07年度部分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 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108、109年度部分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5,166元(計算式:15,529×11個月+15,71 9×13個月=375,1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165,546元(計算式:1,540,712-375,166=1,165,546),而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訊問時稱:我沒有陳報債權人林佑諺(原姓名 林雅玲),因為他也用不到錢,及未列紓困貸款之債權人,那時可能有漏掉等語,是聲請人已有明知其債權人尚有林佑諺、勞工保險局(即紓困貸款之債權人),卻未主動陳報之情形,其已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⒉又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種類為老年年金,每月可得14,195元(但須先扣減償還紓困貸款,實領9,464元 )」等語,於本院112年6月7日訊問時陳稱:生活費係小孩 給的等語,嗣改稱:小孩給的不是生活費,只有幫我負擔貸款等語,又改稱:109年兒子有開汽車材料行,收入讓我拿 ,每月約1,000元、2,000元,其他不足的部分我就去借款等語,嗣經本院詢問上開矛盾相左之處,又改稱:小孩每個月給我1,000元可以吧等語。是聲請人就其收入來源、金額, 除老年年金外,其子女有無給予其生活費及金額若干,給予方式、金錢來源...等節,其先後已陳述不一,且依聲請人 於109年3月19日訊問時曾自承:其本曾擔任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係96年1月2日信用破產,公司沒有營業,一0幾年才去辦理停業等語,惟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超羣汽車材料行,係於98年9月29日始辦理歇業,後又改名民眾汽車材料行於 同一地址由其子鄭名宏改任負責人,於102年3月4日即辦理 停業,有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其亦與聲請人上開陳述難認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尚按期清償農會、錢秋李之借款,其金額高達6萬餘元,然其無法敘明其金 錢來源,所為陳述間又多所矛盾,足認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況聲請人自陳其有繼續償還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錢秋李之債務,其中高雄農會房屋貸款每月60,000餘元由其子代為繳納,惟聲請人就高雄農會之債務部分未提出其子代為還款之相關證明,而其子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7,991元、515,690元、516,689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9,833元、42,974元、43,057元(計算式:477,991÷12個月=39,833,515,690÷12個月=42,974, 516,689÷12個月=4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平均薪資已不足6萬元,況其尚須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 費,實無代聲請人償還貸款之可能,故聲請人還款來源是否為其子,即有疑義,難謂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 ⒋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權人、收入及支出狀況,使法院難以判斷債權人、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至為灼然。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未獲分配,然聲請人每月清償高雄農會40,000餘元、錢秋李20,000餘元,且聲請人優先清償上開債務,乃為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卻未誠實陳報其收入來源,而受聲請人侵權行為侵害之債權人洪興國代理人到庭表示:洪興國現在仍不良於行,卻沒有收到分文賠償,我不明白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子,我們卻拿不到一毛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參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之數額、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未獲分文分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 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6,717 6.11% 0 71,215 147,343 147,3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55 1.48% 0 17,250 35,651 35,65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169 13.28% 0 154,785 320,034 320,03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4,527 3.69% 0 43,009 88,905 88,905 許榮城 2,000,000 16.60% 0 193,481 400,000 400,000 蔡年順 600,000 4.98% 0 58,044 120,000 120,000 謝景坤 660,000 5.48% 0 63,872 132,000 132,000 黃杉慶 840,000 6.97% 0 81,239 168,000 168,000 黃博信 360,000 2.99% 0 34,850 72,000 72,000 謝加富 200,000 1.66% 0 19,348 40,000 40,000 林麗美 200,000 1.66% 0 19,348 40,000 40,000 鄭正華 420,000 3.49% 0 40,678 84,000 84,000 李玉敏 100,000 0.83% 0 9,674 20,000 20,000 鄭玉琴 150,000 1.24% 0 14,453 30,000 30,000 洪興國 3,466,195 28.76% 0 335,210 693,239 693,23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497 0.78% 0 9,090 18,899 18,899 合計 12,050,360 100% 0 1,165,546 2,410,071 2,410,07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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