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素芳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代理人
- 鄒永展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代理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郭水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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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素芳不予免責。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1日裁撤,並於同年9月1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11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68100號函附卷可稽,因分公司僅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無獨立之法人格,總公司仍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歸屬之主體,故改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素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12,306元(見本院111年7月25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教字第4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家庭變故,致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性,並請求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創益實業有限公司,以日計薪,自陳每月薪資約25,000元,依109年7月至110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0,13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34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7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130元作為核算其自110年9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219元,尚與上開標準16,009元相近,堪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3,34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6,21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法務部○○○○○○○○○服刑,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7日起任職於創益實業有限公司,以日計薪,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出監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7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依109年5月至110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7,07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564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57,076元(計算式:28,564×9月=257,076)。而聲請人主張其出監後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16,219元,109年5月起至110年1月間共計145,971元(計算式:16,219×9月=145,971)。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11,105元(計算式:257,076-145,971=111,105)。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381 11.93% 0元 13,255 74,27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240 17.39% 0元 19,322 108,24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045 21.88% 0元 24,310 136,20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441 11.97% 0元 13,300 74,48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893 23.16% 0元 25,732 144,17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740 8.6% 0元 9,555 53,54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658 0.57% 0元 633 3,53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914 1.28% 0元 1,423 7,98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18 0.31% 0元 345 1,90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0,476 2.91% 0元 3,234 18,095 合 計 3,112,306 111,109 622,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