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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宜軍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名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8,785元(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9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甲○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86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無法提出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4,73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自提金額後薪資總額為388,9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409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0,48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213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78,9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91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09008108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32,409元作為核算其自109年9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配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支出扶養費6,000元、9,000元。查聲請人配偶林○○,其108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149,242元,名下有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配偶尚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926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623元(計算式:32,409-15,926-7,860=8,62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8月至108年7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12,61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8,02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考量其106至108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454,834元、457,784元、478,9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依序為37,903元、38,149元、39,913元,有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相差無幾,其所述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512,904元,核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約21,371元,然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至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則各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21,37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4,026元【計算式:(15,529×17月)+(15,719×7月=374,026】;另其未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其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期間應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88,640元(計算式:7,860×24月=188,640)。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49,952元(計算式:912,618-374,026-188,640=349,95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34,73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328,000元,清償其他債權銀行後,尚餘86,568元,惟其未於清算程序提出等值現金列入分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經查,清算財團之構成,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辦理保單借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100100688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明細表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部分金額顯非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存在之財產或將來請求權,當難認屬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確有載明名下有醫療保單,於前置調解程序時亦坦言名下有國泰人壽的保單,是難認有何不實記載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43 4.62% 1,606 14,572 15,42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203 20.45% 7,101 64,450 68,24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0,122 46.75% 16,236 147,359 156,02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495 10.82% 3,757 34,094 36,09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822 17.37% 6,032 54,745 57,964 合    計 1,668,785 100% 34,732 315,220 33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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