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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饒佩妮

  • 被告
    林衍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衍亨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怡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就學 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2,07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7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3日調解不成 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1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1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之薪資為24,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工人聯合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8月17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為94年10月間生,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惟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金500元、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324元為度【計算式:(17,303-2,655)÷2=7,3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44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697元(計算式:24,000-6,000-17,303=697),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亦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已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此期間收入共計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月=576,000)。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442,752元,平均每月支出約17,448元,另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6,000元。惟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7,072元(計算式:15,719×8月+16,009×12月+17,303×4月=387,0 72);另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6,532元、6,677元、7,324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是其此期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約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24月=144,000)。從而,此期間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531,072元 (計算式:387,072+144,000=531,072)。是可認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4,928元(計算式:576,000-531,072=44,92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 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01 12.2% 0 5,483 19,82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48 28.73% 0 12,910 46,67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624 57.58% 0 25,871 93,5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000 1.48% 0 664 2,400 合 計 812,073 100% 0 44,928 16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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