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林寶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寶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827,82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6日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03,79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達運交通有限公司,惟於109年11月30日離職 ,現無業而倚靠姊姊、父親每月分別借貸10,000元、5,000 元,合計15,000元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勞工保險保險費亦為家人代墊,依109年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2個月薪資皆為24,191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7,200元 、252,800元,110年度未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郵局存款餘額68元,亦未領取補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0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 ,本院認聲請人自述無業無收入乙情,尚可採信。惟聲請人自陳其姊姊、父親每月借貸合計15,000元,而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之客觀證據,尚難認此部分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是以每月親友資助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月至111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8=12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21,286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38,424元(計算式:17,303×8=138,424) 。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120,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8,424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