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坤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債 何坤明 住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坤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契約、電信使用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有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52,322元、無擔保債務2,045,16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司顯字第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債權人同意自101年4月起開始繳款,至105年12月毀諾,共 繳款112,000元,每月還款金額2,000元,復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0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離職,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欲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裁定自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原為臨時工,自108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收入 22,000元,自110年1月至7月,每月收入25,000元,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任職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8,000元、29,000元(以29,000元計),自111年7月至112年7月擔任慈麟禮儀百貨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自112年8月、9月擔任工地粗工, 每月收入26,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迄今擔任遠東救護車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其於110年12月3日領取其胞兄勞工退休金7,083元,因110年9月18日職業災害,而領取110年9 月18日至22日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40元、於111年2月14 日領取110年9月21日至27日共7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4,394元,其配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400元,共12個月,而其名下僅1輛供其代步之機車,108至111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404,635元、372,650元,勞工保險於109年11月間以25,200元加保、於110年3月間退保、於110年6月間以25,200元加保、於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8月 間以30,300元加保、於111年4月間退保、於111年6月間以25,250元加保及退保、於112年9月間以26,400元加保及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6293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3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日保退四字第112132556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4日國署住字第11201060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111年4月任職多那之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29,000元,自111年7月至112年7月擔任慈麟禮儀百貨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加計其配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4月至112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為416,200元(計算式:29,000×1個月+28,000×12個月+6, 400×8個月=416,200)。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扶養子女2名(94年、96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共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2名,94年生之子女於112年甫成年,108年、109年名下僅有1輛汽車,110年、111 年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320元、92,566元、137,192元,核108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0元、27元、7,714元、11,433元(計算式:320÷12個月=27,92,566 ÷12個月=7,714,137,192÷12個月=1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8年5月至10月每月領取補助3,000元,96年生 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 、0元、8,000元、0元,核108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0元、0元、667元、0元(計算式:8,000÷12個月=667),108年 5月至10月每月領取補助3,000元,有戶口名簿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子女2 名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平均所得,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1,587元【計算式:(17,303×2個人-11,433)÷2=11,587】,聲 請人主張111、112年度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6,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2,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57,045元【計算式:(6,500×15個月)+(17,303×15個月)=357,0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為臨時工,自108年8月至109年12月 ,每月收入22,000元,自110年1月至7月,每月收入25,000 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49,000元(計算式:22,000×17個月+25,000×7個月=549,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 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94年、96年生 ),每月實際支出共6,500元,應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 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平均所得、補助,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後,108年間應 以12,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個人-3,000×2個人) ÷2=12,719】、109年間應以15,706元為度【計算式:(15,7 19×2個人-27)÷2=15,706】、110年間應以11,81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個人-7,714-667)÷2=11,819】,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共6,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56,000元(計算式:6,500×24個月=156,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9,286元(計算式:15,719×5個月+15,719 ×12個月+16,009×7個月=379,28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 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有餘額13,714元(計算式:549,000-156,000-379,286 =13,71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於110年度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領取1萬元,於111年度自新光保險公司領取25萬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時稱:111年新光保險公司的保險金25萬元其沒有領到,且其沒有在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等語,惟此與聲請人上開電子稅務閘門及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系統查詢結果表並不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之收入、財務,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陳報狀陳述:其在多那之公司送貨司機一職任職到111年5月底,111年6月待業中,111年7月12日任職慈麟禮儀百貨司機一職至今等語;復於111年12月8日陳報狀陳述:其於111年7月底被告知因年齡太大,公司不願意續聘,其只能重新找工作,111年8月擔任臨時工迄今等語;又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陳述: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慈麟禮儀百貨司機等語,又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時稱:在多那之公司做的時間應該與投保資料相符(111 年8月30日投保,111年4月20日退保)等語,其就任職工作 、期間、薪資陳述前後不一,且互核差距甚大,堪認聲請人就其工作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而聲請人就為何陳報不一之情,僅陳稱:我那時腦袋沒有很清楚,因為之前受傷過等語,然其未盡誠實陳報義務,即屬灼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於108年5月至10月每月領取補助3,000元, 其中一名於111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已達11,433元,其配偶 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同一家庭以一人名義申請之租金補 貼6,400元,共12個月等情,均為本院調取資料或函查相關 單位後始發現,惟聲請人就上情均未誠實陳報,其陳稱以:這是我太太處理的等語,要屬卸責之語,自無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⒋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財務及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就其收入、財務及工作狀況有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分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 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471 31.70% 0 4,347 129,694 129,694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429,240 20.99% 0 2,879 85,848 85,8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548 10.15% 0 1,392 41,510 41,5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5,593 5.65% 0 775 23,119 23,119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20,205 20.55% 0 2,818 84,041 84,04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843 1.17% 0 160 4,769 4,76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832 1.41% 0 193 5,766 5,76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855 1.02% 0 140 4,171 4,17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50,580 7.36% 0 1,009 30,116 30,116 合計 2,045,167 100% 0 13,714 409,034 409,034 備註: ⒈聲請人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有優先權債務52,322元部分,雖其內容未併記於附表,但聲請人如未清償前開有優先權債務,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