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吳保任
- 當事人黃建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7,580,60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2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6月1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7,66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所載111年1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246,78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255元,惟其因父親患有失智症、行為障礙,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留職停薪中,而其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6,479元、387,200元、424,41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6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父親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37,000元扣除勞健保後之帳戶匯入金額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4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已於108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3,90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349元為度【計算式:(17,303-3,907)÷4=3,349】,聲請人就此主張扶養費以上開標準核算,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列計,亦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6月至111年5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9年6月至111年1月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111年2至5月薪資收入均為35,530元,並於110年2 月至111年1月間領有就業補助每月8,000元,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此期間以其所自述總收入938,120 元(計算式:35,000×20個月+35,530×4個月+8,000×12個月=938,120)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元及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 金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 養費應分別以2,953元、3,026元、3,349元為度【計算式: (15,719-3,907)÷4=2,953、(16,009-3,907)÷4=3,026、(17,303-3,907)÷4=3,349】,聲請人就此主張扶養費以上開標準核算,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支出扶養費用共為73,728元(計算式:2,953×7個月+3,026×12個月+3,349×5 個月=73,728)。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09 至111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前揭標準核算,同可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88,656元(計算式:15,719×7個月+16,009×12個月+17,303×5個月=388,65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75,736元(計算式:938,120-73,728-388,656=475,73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7,66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659,959 1.39% 384 6,22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88 0.08% 23 3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77,765 48.08% 13,300 215,43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22,242 31.57% 8,733 141,45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3,557 18.82% 5,205 84,32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6,889 0.06% 15 269 合計 47,580,600 100% 27,660 448,07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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