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瓊娟、之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黃瓊娟 務人 之3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84,173元、劣後債 務46,50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教字第12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7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聲請人已毀諾,嗣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清償能力而於111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 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妞妞服飾店,每月薪資為最低工資26,40 0元,依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所載,110、111年度每月薪 資為24,000元、25,000元,領取112年2月23日至25日共3日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82元,109至111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1月9日陳報狀所附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722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 第11234578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25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與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相近,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82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 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父親109至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及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及老人補助7,759元共計11,531元,與其手足4人 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154元為度 【計算式:(17,303-11,531)÷5=1,154】,聲請人主張父 親扶養費每月支出3,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 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則聲請人之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共為18,457元(計算式:1,154+17,303=18,457)。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 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妞妞服飾店,109至111年度每月薪資為23,800元、24,000元、25,000元,依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所載,110、111年度每月薪資為24,000元、25,000元,惟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本院認111年度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09、110年度分別以每月薪資23,800元、24,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77,950元(計算式:23,800×9個月+24,000×12個月+25,250×3個 月=577,95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3,000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國 保遺屬年金3,772元及老人補助7,759元共計11,531元,與其手足4人分擔扶養費後,109年間應以838元為度【計算式: (15,719-11,531)÷5=838】、110年間應以896元為度【計算式:(16,009-11,531)÷5=896】、111年間應以1,154元為度【計算式:(17,303-11,531)÷5=1,154】,聲請人主 張父親扶養費109至111年度每月支出3,000元,較上開核算 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國保遺屬年金及老人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1,756元(計算式:838×9個月+896×12個月+1,154×3個 月=21,756)。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 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5,488元( 計算式:15,719×9個月+16,009×12個月+17,303×3個月=385, 48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0,706元(計算式:577,950-21,756-385,488=170,706),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49,979 2.79% 0 4,763 29,996 29,99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97 7.28% 0 12,427 78,359 78,35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491 10.84% 0 18,505 116,698 116,69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419 13.62% 0 23,250 146,684 146,68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178 3.50% 0 5,975 37,636 37,6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568 18.98% 0 32,400 204,514 204,5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781 4.01% 0 6,845 43,156 43,15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4,417 18.09% 0 30,881 194,883 194,88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21 7.43% 0 12,683 80,004 80,00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6 0.45% 0 768 4,865 4,86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475 2.65% 0 4,524 28,495 28,49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17 2.55% 0 4,353 27,463 27,46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0,404 7.81% 0 13,332 84,081 84,081 合計 5,384,173 100% 0 170,706 1,076,834 1,076,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