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朱玲瑤、呂明龍、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張龍岳
- 上訴人袁明德、袁少光、柯芳美
- 被上訴人陳泓裕、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袁明德 袁少光 柯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裕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袁明德新臺幣(下同)990,657元、 袁少光320,000元、柯芳美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袁明德之本金金額為960,884元(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泓裕受僱於被上訴人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速捷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從事送貨之工作。陳泓裕於108年4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來速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號前違反交通規則逕行右轉進入該址入口道路,適逢上訴人袁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袁明德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側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白日上班時間,且陳泓裕駕 駛系爭小貨車欲右轉直接進入營業處所,故陳泓裕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應堪確認,其僱用人即來速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泓裕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陳泓裕、來速捷公司連帶賠償袁明德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7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600元 、註冊費損失33,85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06,886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3,041,637元,扣除袁明德應自負20%過失責任,及袁明德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70,000元後,陳泓裕、來速捷公司尚應連帶賠償袁明德1,963,310元。而上訴人袁少光、柯芳美為袁明德之父母,袁明德遭 逢此一重大事故,車禍當日傷勢之重,甚至瀕臨死亡,袁少光、柯芳美當日飽受失去愛子之驚恐,柯芳美甚至終日以淚洗面,嗣後袁明德雖僥倖保住一命,然傷勢仍重,袁少光、柯芳美夙夜留守醫院照顧袁明德,袁少光更放棄自身原有之工作,全心陪伴袁明德復健,衡情上訴人一家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衝擊程度,袁少光、柯芳美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泓裕、來速捷公司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袁明德1,963,310元;袁少光、柯芳美各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泓裕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與袁明德發生系爭事故,致袁明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然袁明德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陳泓裕與袁明德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就袁明德主 張之醫療及復健、看護、輔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註冊費等部分不爭執;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維修金額不爭執,修理材料應予折舊並按事故過失比例負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袁明德以112年1月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及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5%無意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及袁少光、柯芳美非當事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袁明德972,653元暨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袁明德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袁明德部分及駁回袁少光及柯芳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袁明德960,884元、袁少光320,000元、柯芳美3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933,53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2,653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204至205頁) ㈠陳泓裕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從事送貨之工作。袁少光、柯芳美為袁明德之父母。 ㈡陳泓裕於108年4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來速捷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號前逕行右轉進入該址入口道路,適袁明德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袁明德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㈢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側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系爭傷害。 ㈣袁明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8,275元、機車維修費58,600元(000年00月出廠, 尚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定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5% 。 ㈥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112年1月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 ㈦袁明德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70,000元。 ㈧袁明德於108年9月26日支出108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33,859元 ,已於109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㈨袁明德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作,月薪約30,000元。袁少光高職畢業,工作是做餐飲業,月收入約十餘萬元。柯芳美高職畢業,與袁少光一起經營餐飲業,月薪30,000元。陳泓裕事故發生時在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月薪35,000元,目前在物流公司,月薪約40,000元。 ㈩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陳泓裕係駕駛來速捷公司系爭小貨車進入營業處所,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來速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泓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5頁) ㈠袁明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㈡袁明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 理由? ㈢袁少光、柯芳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20,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陳泓裕與袁明德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袁明德受有系爭傷害。且陳泓裕就系爭事故造成袁明德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至29頁)、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泓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而陳泓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來速捷公司,並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袁明德請求陳泓裕與其僱用人來速捷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袁明德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8,275元、學費33,859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2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67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採認,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神經損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及休養復健,現仍遺有左下肢跛行、智力衰退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袁明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陳泓裕為專科畢業,事發時在來速捷公司任司機,月薪35,000元,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來速捷公司經營汽車貨運等事業,資本總額25,00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4頁、刑案警卷第1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38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袁明德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袁明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容為過高, 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404,421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 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 75元+學費33,859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20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9,06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2,404,421元)。 ㈣袁明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7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刑案審交易卷第192至193頁、第207至213頁),顯示108年4月8日13時11分許,陳泓裕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高雄 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行經臺灣時報廠房(高楠公路32 號)前,分隔島上架設有「快車道上車輛禁止直接自快車道 右轉」標誌。同日13時11分52秒許,陳泓裕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快慢車道開口處右轉,同日13時11分53秒許,系爭小貨車車頭超過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在袁明德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袁明德機車前方另有一機車騎士見狀煞車。同日13時11分54秒許,系爭小貨車車頭超過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完成車輛右轉行向,袁明德前方機車騎士向右閃避陳泓裕之系爭小貨車,袁明德騎乘之系爭機車仍等速直線行駛在慢車道上,未見煞車燈亮起。同日13時11分55秒許,系爭小貨車因右轉橫據慢車道,袁明德前方機車騎士大幅度向右閃避陳泓裕之小貨車,袁明德騎乘之系爭機車仍行駛在慢車道上,仍未見煞車燈亮起。同日13時11分56秒許,袁明德騎乘系爭機車迎面撞上陳泓裕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迄至碰撞時,均未見袁明德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錄影畫面13:11:53~54秒17公尺距離(停車格位長5公尺×3+伸縮格線長2公尺× 1),袁明德行經此段距離約花27/30秒,換算其行車速度為68公里/小時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意見可佐(刑案交簡卷第69至70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陳泓裕未遵守右轉車應先換入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袁明德於該慢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基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陳泓裕轉彎車未讓具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袁明德於事故發生前4秒起即可見陳泓裕駕 駛系爭小貨車欲進入慢車道右轉,前方機車已向右閃避,猶未採取減速閃避之安全措施,仍以超速近30公里之時速直行撞擊系爭小貨車,除為肇事次要原因外,對於損害之擴大( 速度所致之撞擊力道加大而導致其所受傷害程度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情,認袁明德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與陳泓裕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始為公允。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由袁明德、陳泓裕各負40%、60%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袁明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上訴人僅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則袁明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2,404,421元,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42,653(計算式:2,404,421元×60%=1,442, 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袁明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理賠付款通知書、匯款通知及受款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43頁),則袁明德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470,000元。故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1,442,653元,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袁明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2,653元(計算式:1,442,653元-470,000元=972,6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袁少光、柯芳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而言。 2.查本件陳裕泓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袁明德受有系爭傷害,雖已侵害袁明德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經相當時日治療休養,已大致復原,雖有部分失能,然尚未達重傷程度,已可從事販賣飲料之工作,無須父母持續終身照顧,並未使袁明德及袁少光、柯芳美間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等重大變化,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未受到重大侵害,尚難認已侵害袁少光、柯芳美基於袁明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袁少光、柯芳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320,000元,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袁明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2,653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智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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