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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楊凱婷

上訴人
洪家富
被上訴人
蔡博文
被上訴人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博文、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蔡博文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蔡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博文為被上訴人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之受雇人,蔡博文於民國109年5月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行經該路段臺南市下營區北向297.2公里處時,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同向在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鋼鐵(下合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及雙側聽障等傷害。上訴人因蔡博文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以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㈠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損失新臺幣(下同)64,088元、㈡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00,000元、㈢上訴人所經營之緯昱企業社因而休業之損失300,000元、㈣醫療費用28,435元、㈤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㈥拖吊費用9,000元、㈦買藥費用15,134元、㈧後續前往法院、全盛公司之交通費80,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04,657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全盛公司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蔡博文當時受僱於全盛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且就上訴人請求之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9,000元亦不爭執。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頭部外傷,而不包含後續發生之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雙側聽障等傷害,且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相隔已久,可認前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435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貨物為枕頭、棉被等物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經營之緯昱企業社有300,0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為車行所有,全盛公司已支出數次修繕費用,上訴人並無租金損失,另上訴人其餘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蔡博文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當時受僱於全盛公司,且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已有保險,事發後,蔡博文已遭全盛公司扣錢,且經判刑確定,不應該再由蔡博文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蔡博文疏未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致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與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蔡博文賠償47,000元【計算式: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7,000元】,且蔡博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盛公司,全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高達295,590元,可見撞擊力道之大,原審判決僅憑系爭貨物包裝呈現歪斜尚稱完整而無破損,據認包裝內之系爭貨物無受損,已嫌率斷,且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貨物棉花、彈簧破損的照片傳給全盛公司之保險公司觀看,是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損失64,088元,應有理由。又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腰椎、牙齒、聽力才出現問題而須至醫院就診,故上訴人所受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雙側聽障等傷害,應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醫療費用28,435元。再者,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經營之緯昱企業社因休業而損失300,000元,又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500,000元,並因此需支出前往法院、全盛公司之交通費80,000元,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博文、全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2,523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買藥費用15,134元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全盛公司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時頭部有流血,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系爭事故半年後方就診之單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部分,不再爭執,同意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220元、130元。又因系爭貨物是枕頭、軟的,外包裝又沒有破損,應認系爭貨物並無受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全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㈢蔡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蔡博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博文受雇於全盛公司,蔡博文於109年5月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行經該路段臺南市下營區北向297.2公里處時,所裝載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同向在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鋼鐵(即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傷。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及拖吊費9,000元之損失。

㈢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起向欣馬汽車商行所承租,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繳納租金。

㈣原審判決認蔡博文、全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00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兩造均未提出上訴。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盛公司、蔡博文應連帶給付1,042,523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蔡博文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致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同向在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鋼鐵,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又蔡博文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蔡博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蔡博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8,435元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之傷勢,並因此至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0元(橋簡卷第171頁)、130元(橋簡卷第173頁)等情,為全盛公司所不爭執且同意理賠(簡上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復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上訴人所受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導致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1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共350元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有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雙側聽障等傷勢,致支出28,085元之醫療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09年7月3日、112年1月6日進行檢查(橋簡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系爭事故已相距2月以上,是該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復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上訴人於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第一次至耳鼻喉門診診療,主訴左耳耳鳴、重聽約2年,因車禍事故發生到至本科耳鼻喉科門診診療已1年9個月,雙耳經檢查已無明顯外傷傷口跡象,故難以判斷左耳耳鳴、雙耳重聽是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無法明確判定由系爭事故引起,無法判定是由系爭事故引起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107號函、112年3月16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141號函可佐(橋簡卷第283頁、第321頁);再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經函覆:有關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無法歸因於系爭事故,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為一退化性疾病,非因系爭事故導致,雙側聽障之傷害,無法確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等語(簡上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足徵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雙側聽障等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上訴人就其頭部外傷部分,亦自陳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橋簡卷第351頁),而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085元,自難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⒉系爭貨物損失64,08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64,088元之損失,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昂,系爭貨物不可能沒有受損云云,並提出109年6月份蓋有訴外人葉東城印文之貨物明細、109年6月7日收據、109年5月1日估價單及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橋簡卷第231頁至233頁、第263頁至第279頁),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體確有凹陷、毀損之情形,然所載運之系爭貨物仍綑紮在系爭車輛之車斗上,並以塑膠布覆蓋,並未有因塑膠布、外包裝破損而使系爭貨物散落一地之情事發生,是系爭貨物縱使因撞擊而包裝呈現歪斜,自外觀上仍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有將系爭貨物棉花、彈簧破損的照片傳給全盛公司之保險公司觀看,惟觀諸上訴人與全盛公司保險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僅傳送系爭貨物外包裝有塑膠套之照片供保險公司觀看(簡上卷第151頁),故自該照片亦無法辨認系爭貨物內部之棉花、彈簧是否受有損害。再者,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修繕2次,維修金額分別為295,590元及100,000元乙節,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考(簡上卷第327頁),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次數、期間與其上所載運之系爭貨物是否受損,本即無必然之關聯,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其次,經本院函詢葉東城詢問上訴人所提之貨物明細、收據所指為何,經葉東城函覆回稱:該貨物明細、收據是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我並未參與,我也沒有印象有在上面蓋章,我的印章比較小顆,我只有介紹賣枕頭的廠商給上訴人,因為我自己不會做枕頭,也沒有做枕頭的機器,造成枕頭破損及修理費用估算應找枕頭製造商才對等語,並提供枕頭製造商之聯絡電話予本院,有回函及電話紀錄可證(簡上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復經本院電詢枕頭製造商,經其回稱:葉東城有把我們介紹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只是向我們訂貨、叫貨,我們沒有在維修枕頭,枕頭是消耗品,上訴人出具的維修單也不是我們做的等語,有電話紀錄為參(簡上卷第333頁),足見上訴人所出具之貨物明細、收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有修理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為真。

⒊休業損失300,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需修養好幾個月,無法經營緯昱企業社,因而受有損失300,000元云云,並提出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橋簡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未立即就醫,顯見傷勢尚屬輕微,應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修養好幾個月,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乙節,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租金500,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自109年4月4日起向黃玟茵即欣馬汽車商行(下稱欣馬汽車商行)承租,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上訴人於承租同時並交付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予欣馬汽車商行收受,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法如期繳交租金,欣馬汽車商行遂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裁定、貨車承租契約書等件可佐(橋簡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10月15日、110年2月5日至110年8月6日至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進行修繕等情,有該公司114年7月3日順授字第1140703001號函可參(簡上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前開維修期間總計約為1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上訴人此段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應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之租金損失共450,000元【計算式:45,000元x10個月=450,000元】,要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80,0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前往全盛公司、法院,而支出費用共計80,000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上訴人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蔡博文之學歷、收入等情況,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受傷態樣、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70,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共計1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7,350元【計算式: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9,000元+醫療費用350元+系爭車輛租金損失4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67,350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000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520,350元【計算式:567,350元-47,000元=520,350元】部分,即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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