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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給付居間報酬及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上訴人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民國112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及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及修正意旨,係因居間人每乘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居間報酬,是居間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居間報酬,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以維持公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其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嗣於本院始抗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該居間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並請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上訴人前揭抗辯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一抗辯亦為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所衍生,應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且如不准其提出,將妨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認許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合於民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經紀業。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應有部分,約定以成交總價百分之4為居間報酬,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經被上訴人覓得訴外人佐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佐相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同日同意將居間報酬降為成交總價百分之3即360,000元,上訴人並於翌日先給付6,800元,尚餘353,200元未給付,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發函佐相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3,200及利息,爰依系爭仲介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他共有人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解除條件,並因上訴人未能取得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同意而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倘認前揭約定非解除條件,而屬附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因未能取得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而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非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仲介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居間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依系爭仲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百分之50,點交時再給付百分之50」,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毋須再為後續諸如保管土地買賣價款、協助辦理過戶、申辦貸款、點交土地等服務,而得減省人事、勞務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土地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5,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93、94頁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三)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經紀業。

(四)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應有部分,約定以成交總價百分之4為居間報酬,並簽訂系爭仲介契約。

(五)經被上訴人居間,佐相公司同意以12,00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與佐相公司於109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本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即佐相公司)、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七)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為「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亦無從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10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內容,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應視為兩造(即上訴人、佐相公司)已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已無再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業於110年2月1日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佐相公司,是佐相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要無理由」之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5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縱契約因故經一方終止或解除時,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倘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負有出具切結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倘被上訴人不願履行該義務,則因有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虞,故被告與佐相公司約定,買賣雙方於此情形,均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及目的以觀,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係以被告未能依其保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或拒絕履行義務即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即賦與被告、佐相公司解除權,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2、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亦為:「上訴人業於110年2月1日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佐相公司,是佐相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要無理由」之抗辯,並未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為解除條件;上訴人前委託柯尊仁律師於110年2月1日對佐相公司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59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記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岡簡卷第121、122頁)。上訴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時所為抗辯,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主張已行使解除權,而非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系爭買賣已失其效力,亦可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至為灼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為解除條件,顯為臨訟置辯,難認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既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亦係對佐相公司行使前揭解除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三)又上訴人抗辯因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毋須再為後續諸如保管土地買賣價款、協助辦理過戶、申辦貸款、點交土地等服務,而得減省人事、勞務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顯然過高等語。爰審酌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解除契約,已毋庸後續協助買賣契約履行之相關成本、人事費用及所應加計之營業利潤等情,認被上訴人所任勞務等之價值,尚不足服務費360,000元,是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惟上訴人請求酌減該約定之居間報酬數額,亦屬有理。爰依上訴人之請求,將本件居間報酬酌減為250,000元,以符公允,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服務報酬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43,200元(計算式:25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之6,800元=24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仲介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43,200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逾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請求酌減報酬,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依系爭仲介契約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之居間報酬,惟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保有6,800元之居間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仲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之6,8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況上訴人依系爭仲介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業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給付之6,8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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