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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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凌宇
- 訴訟代理人
- 侯畊宇
- 被上訴人
- 愛上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慈恩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定採購單,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鋅酒精醇淨液、鋅酒精、95度酒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但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1,248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對被上訴人已退貨部分不得請求沒有意見,但剩餘未退貨之商品仍應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上訴人於110年間找被上訴人洽談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產品鋅酒精醇淨液推行至寶雅上架,雙方於110年6月3日簽訂合作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再簽訂採購單,上訴人以每瓶單價57.75元將3000瓶鋅酒精醇淨液出貨後,該批鋅酒精醇淨液產品遭寶雅以有沉澱物、條碼與國際條碼不符、經主管機關抽查酒精濃度不符標示等理由退貨,導至數千瓶鋅酒精醇淨液最後退回被上訴人倉庫。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係採「買斷供應契約進貨付額全進全退」式,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期日屆至而商品未賣完時、商品標示或品質不符時、或被上訴人視賣場銷售、退貨情況及業務考量等因素,均得享有退貨權,故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商品之退貨權,退貨後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貨款。另上訴人經通知要退貨後,仍未將貨品取回,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寄倉費54,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及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因商品瑕疵應給付十倍違約金1,732,500元,且上述鋅酒精醇淨液商品是由被上訴人委由美工編輯製作產品標籤,代墊貼紙費用18,000元,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故以上合計1,904,500元均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未退貨商品貨款181,14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18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10年6月簽定如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合作供應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供應鋅酒精醇淨液等貨品,契約內容即如被證一所示。其後上訴人即陸續依照被上訴人所下採購單,將如司促卷第4頁應付帳款明細所示貨品(即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人,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248元約定貨款,但因被寶雅退貨問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鋅酒精醇淨液在寶雅上架後,遭主管機關抽查,認定標示75%酒精與實際酒精濃度不符(瓶身外觀如原審卷第59至61頁所示,瓶身標示「奈米鋅+75度酒精」)。寶雅已將鋅酒精醇淨液產品退貨給被上訴人,原因是上述酒精濃度標示問題。被上訴人則於110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欲將退貨商品寄回上訴人公司,惟其後並未寄出,另於110年9月15日以被證九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商品。
㈢上訴人曾將鋅酒精醇淨液之產品標示圖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圖上標示「本品採台糖食用級75度酒精(100公升)+150000ppm奈米鋅(100ml)」等語(如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將110年6月8日至7月1日上架寶雅標示不符被退回之鋅酒精醇淨液產品2,426瓶退還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兩造同意剩餘未退貨商品應給付款項數額為181,146元(是否得以其他債權抵銷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寄倉費、違約金、代墊貼紙費用、借款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收取寄倉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系爭商品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有沉澱物、條碼與國際條碼不符、酒精濃度不符標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貼紙費用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訴人以此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寄倉費54,000元:
㈠按辦理退貨之商品,可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取回退貨,自通知所記載之退貨之日起3日內免寄倉費,其後每日收取寄倉費2,000元整;於乙方通知所記載之退貨之日起30日內未領回者,甲方同意放棄商品所有權,乙方無需通知得逕行處分,其處分商品所支出之費用,甲方亦應給付之。亦或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將退貨物品寄送甲方指定地址並同意依據乙方寄送清單明細為雙方最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款約定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欲將退貨商品寄回上訴人公司,惟其後並未寄出,另於110年9月15日以被證九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商品。其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5日將110年6月8日至7月1日上架寶雅標示不符被退回之鋅酒精醇淨液產品2,426瓶退還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退貨後,前述被上訴人欲退貨之鋅酒精醇淨液產品2,426瓶,上訴人並未於通知後30日內領回,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除前3日免寄倉費外,後續27日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收取每日2,000元之寄倉費,是被上訴人抗辯得向上訴人請求寄倉費54,000元(計算式:2,000×27=54,000),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㈠按所有商品皆須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之中文標示,若未依規定標示,乙方得拒絕驗收並得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請求賠償。甲方保證供應乙方之所有商品自始保持品質、顏色一致,並與最初報價之樣品相同,否則除乙方有權退貨、拒收外,甲方應支付商品報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4項所分別約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商品有條碼與國際條碼不符之瑕疵,然依兩造上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範圍,應限於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中文標示,尚不及於標示之國際條碼,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乏依據。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商品有沈澱之瑕疵,然依兩造間前開約定,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商品自始保持品質、顏色一致,並與最初報價之樣品相同」,是縱令系爭商品確有沈澱之情形,然上訴人已主張該沈澱係屬商品自然現象,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沈澱現象僅係部分商品發生,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有何品質不一致或與最初之樣品不同之情形,亦難依前開條項請求違約金。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有酒精濃度標示不符而遭寶雅退貨之瑕疵,惟查,上訴人曾將鋅酒精醇淨液之產品標示圖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圖上標示「本品採台糖食用級75度酒精(100公升)+150000ppm奈米鋅(100ml)」等語(如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商品之酒精濃度並非75%,惟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製作之商品貼紙中,卻未就此加以明確註明,僅簡略註明奈米鋅加75度酒精(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未標註上開內含之75度酒精比例,方導致遭主管機關抽查,認定標示75%酒精與實際酒精濃度不符而遭寶雅退貨,自難認此屬系爭商品之瑕疵。從而,系爭商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酒精濃度標示不符之瑕疵,其餘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亦與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4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貼紙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委由美工編輯製作產品標籤,代墊貼紙費用18,000元,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然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人後,即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寶雅上架,產品之貼紙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貼紙製作費用,尚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產品貼紙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貼紙費用,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訴人以此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00,000元,欲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係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貸。惟被上訴人亦自陳該借貸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間洽談,則該借貸確實不能排除可能存在於其等個人間,應由主張兩造間有此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該借貸存在於兩造間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然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應認該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該借款債權向上訴人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經扣除得退貨之商品後,兩造同意剩餘未退貨商品應給付款項數額為181,146元,惟被上訴人以得向上訴人收取之寄倉費54,000元抵銷後,得請求之款項僅為127,146元(計算式:181,146-54,000=127,146),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抗辯之違約金、貼紙費用及借款均無從向上訴人為抵銷。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