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珮琳即新逸食品行、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蘇崇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郭珮琳即新逸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瑞 追加被告 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第二審追 加並非第一審被告之人為第二審被告,則對該第二審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49號裁定參照)。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 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李駿鵬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向東駛至高雄市梓官區赤坎東路90巷路口時,撞及前方陶晉宏駕駛欲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陶晉宏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蘇豐存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李駿鵬應賠償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8,000元、 修復所需工資67,800元、拖吊費3,200元、以每日租金2,700元與保險費700元計算維修期間67日之營業費用227,800元,合計426,800元【128,000元+67,800元+3,200元+(2,700元+ 700元)×67日=42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第二審訴訟中,追加李駿鵬之僱用人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其與李駿鵬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追加被告表示不同上訴人所為追加等語。 ㈣爰審酌追加被告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對其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