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美庄宏房屋有限公司、柯依綺、施佳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美庄宏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依綺 相 對 人 施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賣掉房子有錢故意不還本錢,伊才向相對人之公司申請從薪水扣除,但執行命令到達相對人任職公司,相對人就申請離職,希望相對人能表示誠意還錢。本件不適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因相對人已離開新北市的公司,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伊設址在高雄市楠梓區,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向專屬管轄之執行法院為之。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2227號請求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橋簡卷第21至23頁)。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伊欠款金額有誤,請執行官審閱相對人還款紀錄並撤銷執行程序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橋簡卷第7至9頁)。足見相對人係就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為新北地院,而非本院,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洵堪認定。從而,原裁定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移送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