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侑陞、許培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侑陞 相 對 人 許培源 和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橋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培源受僱於相對人和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許,駕駛外觀塗裝和益公司字樣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西向5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慎向前撞擊抗告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撞挫傷、右手腕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979,201元之損害(計 算方式:醫療費用194,151元+護具7,700元+車輛拖吊費2,75 0元+租車代步費17,400元+看護費33,600元+工資損失549,60 0元+車輛交易性貶值7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979,201元)。許培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和益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上述損害。然相對人二人經抗告人催告後均斷然拒絕給付,而抗告人近日上網查詢和益公司設於屏東縣之工廠及高雄市鳳山區之公司登記地址均未懸掛公司招牌,所停放之貨車亦非和益公司所有,顯然該公司未有實際營運,而有行蹤及財產狀況不明之情;另查許培源早於104 年起,即積欠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借款債務,其財產狀況應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於調解時向抗告人表示僅有1萬 元可賠償,更表示日後將從和益公司離職,堪認其清償能力、財產狀況將有劇烈變動,其財力、清償能力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1,079,201元相差甚距,堪認相對人二人均 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1,079,201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求為准許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許培源受僱於和益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前述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979,201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借用車輛承諾書、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行情表、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覆函暨所附第416期權威車訊第94頁影本、鑑定費發票等件為憑 (原審卷第23至25、29至69頁),又抗告人業對相對人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由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80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許培源部分: 抗告人主張依許培源現存財產狀況、清償能力,有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6989號、108年度司促字第538號、108年度司促 字第13544號支付命令網路列印本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復依本院查調之許培源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目前投保於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相較於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額979,201元(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認許培源 之財產狀況、清償能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和益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和益公司有高度可能已無營運,甚或已將廠房轉手他人使用,而有行蹤、財產狀況不明之情,業據提出和益公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Google衛星地圖照片、事發時系爭自小貨車外觀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依街景照片顯示和益公司之工廠及公司登記地址均門戶緊閉,未見有何運輸車輛及工作人員往來,廠房門口亦非停放外觀塗裝和益公司之貨車,而係停放塗裝「萬丹衛生冰塊」之運輸用貨車,無從認定係屬和益公司所有,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雖依該公司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於金融機構有合計12,365元之利息所得,縱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亦約有100餘萬元之存款,然此為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距今已逾半年,復以公司行號因營業所需,現金流動頻繁,勢所常有,尚難遽認其目前存款狀況未有變動,另名下雖有西元2013年、2022年出廠之中華廠牌汽車2部、2020年出廠之LEXUS廠牌汽車1部,然屬易於處分或不易察知其所在之動產,是依 抗告人之舉證,雖未釋明和益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但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以此為限,而和益公司為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有限公司,其有逃避債務之可能,已如前述,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該公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㈢從而,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其主張之損害額979,201元之範圍內,自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979,201元之 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抗告人對逾979,201元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