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李怡諄
- 當事人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陳文豪、黃筱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冠誠 代 理 人 陳文豪 債 務 人 黃筱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明文 規定在案。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執本院橋院秋行準107年度行執字第30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中正區)、林皇宮宴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高雄市鼓山區)、宸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新莊區)之薪資執行,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上開債權憑證、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及第12頁)。而依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有數個執行行為地,依前開規定,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裁判強制執行事務之辦理,於新法修正並施行之112年8月15日後,已改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本院已無辦理權限,應以執行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執行行為地之一為高雄市鼓山區,是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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