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景裕
- 法定代理人林昶彤
-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人、梁婉嫃
- 被告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麗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27、65828、6582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二七號、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二八號、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為 免該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27、65828、6582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27、65828、65829號),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於111年10月7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美人戶謄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27、65828、65829號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公司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謝麗花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應能確保相對人公司執行程序之權利,是本件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因此依前揭規定,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65827、65828、65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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