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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 原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宣至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程序時,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事遭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而未改選,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全部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續行執行程序,為免系爭執行程序懸而未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嗣相對人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限改選,董監事當然解任,且迄今尚無代表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56500號函、112年10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362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3頁、第247頁),又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無法繼續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公司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陳宣至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宣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其經歷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律師,又具備財經法專長,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龐大,且執行程序亦屬繁雜,宜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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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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