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劉三奇
- 原告彭維德
-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維德 相 對 人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行為,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0萬元,共計20萬元,聲請人得以此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有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徒增訴訟之不經濟,且有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風險,又無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事,實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18號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執行債權額為13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倘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13萬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價值,其中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49,529 元(計算式:2,500元/㎡×358.87㎡×1/6=149,52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顯逾本件債權金額,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及時受償金額為13萬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13萬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10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19,000元【計算式:13萬元×5%×(2+10/12)=19,000元,千以 下無條件進位】。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儀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