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金蕾、吳念恆、蔡基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張金蕾 代 理 人 吳念恆 相 對 人 蔡基嘉 蔡振明 蔡靜銹 蔡青玄 蔡靜君 蔡惠如 黃契禎 黃茂祥 黃淑珍 邱蔡梅 鄭蔡招治 劉蔡玉秀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5月15日橋院雲(112)存字第24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橋院雲(112)存字第244號函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經異議人於112年5月17日收受,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5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異議人因買方土地整合之需要,將前開土地與第三人禾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191、1197、1198、119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11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同締約出售,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限期領取價金,且有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分列119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故相對人得單獨主張優先購買1190地號土地或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卻未有任何表示,有拒絕受領之情形,異議人自得提存買賣價金。異議人辦理提存本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通知相對人就119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1190地號之共有人,遲延受領可領取價金新臺幣71萬3,050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 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依形式審查,異議人提存即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本院提存所112年5月28日意見書雖稱,異議人之提存書原因事實欄記載「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1190地號土地,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 」等語,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主旨卻載明「函告台端於15日內惠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語,然1191、1197、1198、1199地號土地非兩造共有,異議人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有違,異議人應僅就1190地號土地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非將1191、1197、1198、1199地號土地一併列入等語。惟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確有表明請相對人行使1190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意旨,至該函併同列載1191、1197、1198、1199地號土地,究否屬1190地號土地買賣之同一條件、異議人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