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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陳琬婷
相對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即罹患失智症併有妄想症,認知功能業已退化,卻於112年3月10日與笙弘水電工程行即黃建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3日、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7萬元予笙弘水電工程行即黃建誌,惟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笙弘水電工程行即黃建誌收受上開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得向笙弘水電工程行即黃建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單、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相對人失智症併有妄想狀態等語,惟失智症之程度有輕微或嚴重之區別,系爭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人,則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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