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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1號

返還船舶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原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予原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返還宸峰2號船舶予原告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357元(原告鴻欣公司部分)、3,058,817元(原告宸峰公司部分);訴之聲明第三、五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5,800,000元予原告鴻欣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6,800,000元予原告宸峰公司,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上開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欣公司各100,000元、400,000元、原告宸峰公司400,0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其與返還船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船舶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鴻欣公司 宸峰公司 請求項目 返還鴻欣1、8號船舶   3,876,357元   3,058,817元  積欠租金 35,800,000元  16,80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39,676,657元  19,858,817元 應徵裁判費     361,184元    186,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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