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月娥、晉誠工程有限公司、張坤能、晉立工程有限公司、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 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 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 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 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予原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返還宸峰2號船舶予 原告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357元(原告鴻欣公司 部分)、3,058,817元(原告宸峰公司部分);訴之聲明第三、 五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5,800,000元予原告鴻欣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6,800,000元予原告宸峰公司,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上開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欣公司各100,000元、400,000元、原告宸峰公司400,000元,其中前段請求積 欠租金部分,其與返還船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船舶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鴻欣公司 宸峰公司 請求項目 返還鴻欣1、8號船舶 3,876,357元 3,058,817元 積欠租金 35,800,000元 16,80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39,676,657元 19,858,817元 應徵裁判費 361,184元 186,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