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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 原告
    吳明信陳曉琴
  • 被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吳明信 陳曉琴 被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被告與天糧食品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25,500元(即系爭執行 事件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動產價格),低於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民 事裁定所載債權額6,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單位 價格(新臺幣) 1 四門冰箱 1台 9,000元 2 腳踏式包裝機 1台 6,000元 3 壓麵機 1台 10,000元 4 全自動食品機 1台 350,000元 5 包子注餡機 1台 18,000元 6 蒸箱 1台 15,000元 7 麵糰滾圓機(錐形) 1台 250,000元 8 麵糰3D分割機 1台 250,000元 9 果醬機 1台 10,000元 10 吐司專用切片機 1台 45,000元 11 蛋糕專用切片機 1台 45,000元 12 漢堡、大亨堡切割包裝機 1台 190,000元 13 固體臥式包裝機(蛋糕專用) 1台 160,000元 14 固體臥式包裝機(麵包專用) 1台 160,000元 15 烤盤 1055個 105,500元 16 自動篩粉機 1台 10,000元 17 直立式攪拌機(40L) 3台 25,000元 18 直立式攪拌機(20L) 2台 15,000元 19 三包粉螺旋攪拌機 1台 20,000元 20 二包粉螺旋攪拌機 1台 15,000元 21 切菜機 1台 6,000元 22 吐司切片機 2台 10,000元 23 四門冰箱 1台 10,000元 24 旋風台車爐 2台 220,000元 25 台車 30台 60,000元 26 三層電烤爐 7台 350,000元 27 發酵室 1座 12,000元 28 1.2坪組合式冷藏庫 1座 20,000元 29 2.2坪組合式冷藏庫 1座 20,000元 30 凍藏發酵箱 1台 12,000元 31 三門展示用冰櫃 1台 9,000元 32 製冰機 1台 20,000元 33 快炒台 2台 12,000元 34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3組 15,000元 35 TSC列印系統 1組 3,000元 36 冰溫熱三用RO飲水機 1台 10,000元 37 吐司盒 350個 28,000元 合計 2,52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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