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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
    潘珣仕

  • 原告
    鍾絢如
  • 被告
    謝富治大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潘年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鍾絢如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謝富治 大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珣仕 被 告 潘年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謝富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大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潘年壕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0元;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請求 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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