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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7號

給付交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一、原告與被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交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47,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595,812元【計算式:本金7,347,000元×經過期間(1+227/365)×週年利率5%=59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42,812元【計算式:7,347,000元+595,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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